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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技术交流会的公开

 

案例

  2003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1996年4月2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2年5月4日、名称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的92108401.3号发明专利作出第496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该决定中,合议组认定,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述技术方案包括以下5个技术特征:

  (1)、由氨分解法制备氢氮混合气即液氨先蒸发,汽化后的氨进入分解系统,用镍基催化剂、反应温度700-900°C时,氨分解成氢氮混合气,生成的氢氮混合气经净化器,所述的净化器是用吸附剂,通过吸附净化得到高纯氢氮混合气;2、上述高纯氢氮混合气中的杂质含量氨是0.1~20ppm、氧是0.1~20ppm、水是0.1~20ppm即水的露点≤-50°C,用此来代替水电解的氢;3、由空气中分离出氮气即再和空分的氮混合中的空分的氮;4、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得氢氮混合气即再和空分的氮混合;5、将获得的氢氮混合气送入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作保护气体用。”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主张之一为,被请求无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及(5)已经在其申请日前召开的技术交流会上被口头公开。

  合议组在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作出以下认定:

  1)“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为非保密性质的会议,召开日为1991年10月24日

  附件5(《中国玻璃》,1992年第3期,1992年6月第9-12页)第12页记载了如下内容:1991年10月24日,在杭州召开了“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下称“技术交流会”)。这一事实也已经被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高知终字第57号)所证实。由于与科技成果鉴定会不同,技术交流会是以推广技术,开发、应用技术为主要目的,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技术交流会不应当有保密要求。

  2)在上述技术交流会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被口头公开

  附件11(安徽华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雪峰的证言的公证件)和附件12(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热力组工作人员姜达证言及附件9、13-16的公证件)刘雪峰和姜达均在本案口头审理中出庭为其证言作证。

  附件9(“氨分解制氢”在杭州浮法玻璃厂首次应用成功技术交流会在杭州召开会议记要,1991年13月26日)的名称、具体内容、时间和落款名称均与此次技术交流会相关内容相符,并且与作为证人证言的附件11和附件12相关内容相符;附件10由杭州玻璃总厂科协寄出会议记要附件9时使用的信封收信人刘雪峰,邮戳日期1991年10月31日其收信人名称和地址、发信人名称和地址以及邮戳类型和日期均与此次技术交流会相关内容相符,并且与作为证言的附件11的相关内容相符。因此附件9和附件10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附件11和附件12证言的真实性。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各种证据之间形成一个证据链,并且该证据链节中的各个证据相互支持,互相印证,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上述某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在1991年10月24日杭州召开的“技术交流会”中被公开。

案例评析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被口头公开”,同时围绕这一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合议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原则,通过对出证人的质询及请求人提交的一系列附件的审查,支持了请求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于申请日前被口头公开”的主张。具体认定过程如下:

  1、关于专利权人在上述技术交流会上散发相关技术资料的可能性

  1991年13月26日在杭州召开了“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基于该会议召开的目的,会议上必然公开了与“氨分解制氢”有关的技术资料。而专利权人上海化工研究院作为“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的主要研究者,极有可能在该会议上散发相关的技术资料。

  2、附件13为专利权人在“技术交流会”上散发的技术资料的可能性

  附件13与其提交的附件9、10和14-16(均为请求人主张的在该次会议上进行交流的论文资料)的内容均属于同一主题。并且从资料的新旧程度和资料名称内容上均与所述技术交流会相符。证据自身没有明显的真实性瑕疵。由于专利权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3为上海化工研究院在会议上散发的技术资料的说法并不能被否认。

  3、附件11及12中证人证言的认定

  证人刘雪峰和姜达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亲自为其证言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及合议组的质询。上述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证言及其他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亦不存在使他人怀疑其真实性的瑕疵。

   4、附件17及其他附件对于附件13的佐证

  附件17是附件12的出证人姜达的工作笔记,厚达百页。该笔记本上每项记录均有日期,该日期从1989年一直持续至1992年。其中记录了1991年11月15日由“技术交流会”的会议参加者向证人姜达汇报的“NH3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技术交流会”的内容,也记载了用氨分解制氢代替水电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工业生产,并具体记载了“氨分解制氢的杂质含量”。该工作笔记从书写笔迹、前后呼应情况、新旧程度和内容等方面均看不出任何伪造痕迹。而且该工作笔记作为一个整体,其中所记载的内容繁杂、时间跨度达3年之久。在对其进行审查后合议组认为,该附件不存在使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瑕疵。此外,该笔记所记载的各项参数与附件13记载的参数完全一致,即,该工作笔记所记载的与附件13有关部分的内容与附件13完全相同。故此可知,此次“技术交流会”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仅有反对意见,但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将附件17与附件6-16共同考虑后,同时与附件13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在1991年13月24日召开的“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上确实口头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和(5),该日即为相应技术内容的口头公开日。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公开的主张,该决定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主要的原因可能是,请求人主张的书面公开(即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均为与本专利内容相关的论文,为非正规的印刷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佐证证明其确实在上述会议期间公开散发,加之专利权人对于其真实性和公开性都存在异议,因此,合议组没有认定本专利的上述有关技术内容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为公众所知。(金泽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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